商标案例精读 | 借其法定代表人之名申请注册商标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
2024-09-14
第50794072 号“”商标无效宣告案  01、基本案情  争议商标:    第50794072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李春杰(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6日。  中国金币总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设计、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2021年中国辛丑(牛)年金银纪念币“3克圆形精制金质彩色纪念币”、“30克圆形精制银质彩色纪念币”的背面图形相同。上述纪念币发布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法定纪念币的合法权益,易误导消费者,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数十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系抄袭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贺岁纪念币背面图形。且未查询到被申请人对商标的使用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其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在与代理服务无关的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02、案件评析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系某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85%。被申请人名下共有七十余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多件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2021中国辛丑(牛)年金银纪念币背面图形相同的图形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其名下多件商标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注册。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系该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法定代表人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等服务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所规定的“代理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2021中国辛丑(牛)年金银纪念币于2020年10月15日发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晚于上述纪念币的发行时间。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2021中国辛丑(牛)年金银纪念币中的“3克圆形精制金质彩色纪念币”、“30克圆形精制银质彩色纪念币”背面图形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乃至设计细节等方面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2021中国辛丑(牛)年金银纪念币背面图形相同。  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03、典型意义  2013年《商标法》新增的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旨在保护公共利益,防范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扰乱商标市场秩序,侵害商标实际使用人的利益。  本案中,被申请人系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且其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银行”等服务上,由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注册,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法定代表人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规定的目的,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规制。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的多件商标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纪念币背面图形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五处  (本文源自《中华商标》2023年第9期)商标案例精读 | 借其法定代表人之名申请注册商标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
## 商标案例精读 | 借其法定代表人之名申请注册商标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 在商标注册的过程中,有许多需要注意的事项。其中,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规范备受关注。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来探讨一个常见但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借法定代表人之名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 **案情简介**: A 公司是一家知名企业,其法定代表人 B 先生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C 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 B 先生的名义提交了多件商标注册申请,涵盖了多个与 A 公司业务相关的类别。这些商标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A 公司提出了异议申请。 **争议焦点**: C 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 **法院判决**: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商标代理资格而以代理名义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办理商标事宜的行为,属于商标代理行为。在本案中,C 公司以 B 先生的名义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且 B 先生是 A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可以认定 C 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 **案例分析**: 这则案例提醒我们,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即使是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也需要谨慎对待。如果没有经过授权,以他人名义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可能被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从而引发法律风险。因此,企业在处理商标事务时,应确保所有的申请行为都经过合法授权,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此外,对于商标代理机构来说,更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范自身行为。在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事宜时,务必确保委托人的真实意愿,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总之,这则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行为的典型案例,希望能引起广大企业和商标代理机构的重视,共同维护商标注册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