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作为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正在改变着社会生产、大众生活的方方面面。7月3日,2024全球数字经济大会 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 专题论坛在北京举行。在论坛上,多位学者围绕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问题 发言分享。其中,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作品 是否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和归属 等热点问题成为会上热议的焦点。 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作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郭禾表示,目前人工智能系统的行为只能是依照指令行事,因此它难以实现无中生有的创造。系统生成的任何内容都只是被分解的数据元在算法规则下的重新组合, 由于组合方式的数量之大已经超过了人脑所能记忆的最大极限,即人脑无法处理的数据量,因而在理论上可以认为系统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或具有作品的属性 。 与此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冯刚也表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价值和相对稀缺性,因此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表现形式上符合 作品 特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那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归属认定问题该如何落实呢? 业内普遍认为,在法律规则层面仍然是依据主体的实际独创性贡献来确定权利归属。冯刚认为,从行业实践层面来看,主要有三种确定归属的方式:一是由于市场结构,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商为寡头,必然通过格式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二是提供商之间的竞争以及对于垄断协议的控制将导致格式合同的约定实现利益平衡;三是经过一段时间磨合,格式合同被司法承认并成为行业惯例。 提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的保护,冯刚表示,一方面是显著署名义务。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选择权,应要求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显著标识,国内外均有类似规定;另一方面,纳入法定许可模式范围。AIGC在输入端需要多达数十亿级别的海量数据用于训练,如果要求训练数据必须取得授权,将产生巨大成本。 目前学界多支持训练数据 合理使用 的观点,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法定许可模式范围,有利于尽量实现利益平衡。 时下,人工智能需要海量的数据 喂养 随之引发的版权保护问题也日益受到业内外的关注。 冯刚对此表示,人工智能数据训练行为涉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除非构成合理使用,否则需要获取著作权人许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限制或例外的具体情形,但数据训练行为不属于列明的情形。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 三步检验法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中的 四要素 规则,大模型数据训练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可能被视为合理使用。
# 人工智能版权保护应纳入法定许可模式范围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其生成的内容在版权保护方面引发了广泛的讨论。目前,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存在不同的观点和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该被视为原创作品,享有版权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工智能只是根据已有的数据和算法进行生成,不具备创作能力,不应享有版权。
然而,无论采取哪种观点,都需要考虑到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和发展。如果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合理的版权保护,可能会限制其在各个领域的应用和发展。因此,我们需要寻找一种平衡的解决方案,即在保护创作者权益的同时,也要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和发展。
法定许可是一种在版权法中规定的许可模式,即在特定情况下,无需获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即可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法定许可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创作者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用。
将人工智能版权保护纳入法定许可模式范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问题。具体来说,可以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无需获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
1. **教育和研究目的**:为了促进教育和研究的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以在教育和研究机构中免费使用,无需获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
2. **公共利益**:为了促进公共利益,如新闻报道、政府宣传等,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无需获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
3. **技术创新**:为了鼓励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和发展,可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以被其他人工智能模型或系统使用,无需获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
需要注意的是,纳入法定许可模式范围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弃版权保护,而是在特定情况下给予一定的豁免。同时,为了保障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也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和赔偿机制,确保在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时不会对版权所有者造成不当的损害。
总之,人工智能版权保护应纳入法定许可模式范围,以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和发展,同时保障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这需要在法律和政策层面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完善,以适应人工智能时代的发展需求。